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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507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4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50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14)浦刑初字第50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同陈代东、李京(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唐陆公路XXX号北侧约10米东侧绿化带处,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无故殴打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张某,致使被害人张某颈部皮肤划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黄某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当场扭获。
  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邬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会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缪 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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