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1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乙。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宋乙酒后至本区康桥镇上南路“来缘KTV”302包厢唱歌,为点歌一事迁怒于KTV服务员,并将该包房内一台杂牌无线话筒及玻璃杯等物砸毁,后在离开结账时,又因赔偿费用心生不满,将该KTV一楼服务台的飞利浦190C1显示器一台、EPSONLQ-300K+II打印机一台及苹果4S移动电话一部砸毁。经鉴定,上述物损合计价值人民币2,326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乙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作如实供述。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乙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人员刘星、郭良峰、文小宝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许某、宋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宋乙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乙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乙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乙能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宋乙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宋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会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缪 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