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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513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4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51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周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
(2014)浦刑初字第51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周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周某与顾仁强(另处)等人酒后至本区黄路学校附近一篮球场内,逞强斗狠,无故殴打被害人颜某某(男,15岁)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颜某某因外伤致鼻骨线性骨折和左大腿上段外侧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周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周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顾仁强的供述笔录;证人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周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周某到案后能如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周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周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某、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会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缪 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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