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49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 辩护人何汝玫,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何汝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549号诚信劳务中介找工作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郝某某发生纠纷,遂引发互殴,期间被告人许某某拳击被害人郝某某左腹,致其左侧第7、8、9肋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郝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在亲友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郝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某、冷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相关病历证明、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