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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81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4
摘要:(2014)长刑初字第8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李顺昌,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2014)长刑初字第8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李顺昌,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颖,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顺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KQXXXX的轿车沿延安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延安西路近虹井路约100米处时遇民警检查,被告人李某某蓄意冲卡并由虹井路上匝道驶上延安高架,民警遂驾驶警车紧跟其后并用车载扩音器要求其停车,李拒不停车并继续沿延安高架由西向东行驶至虹许路下匝道下至地面行驶。之后,被告人李某某经虹许路、吴中路行驶至莲花路路口,强行变道至最左侧车道,碰擦到欲对其实施拦截的警车后右转沿莲花路由南向北行驶,撞到虹梅路XXX弄XXX号奥玎宫廷别墅小区围墙绿化带停车,被民警抓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ml,牌号为沪E3XXXX警的警车右前侧受损。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付警车的损失。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妨害公务的行为作了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施某某、黄某、应某某的证言,车辆行驶路线图,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汽车维修结算单、修车发票,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笔录、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又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妨害公务的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茜浩
人民陪审员 王建忠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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