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4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孙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路××号某某电气系统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便利,结伙同案犯刘某、伍某某(均已判刑)多次盗窃公司合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 600余元的废铜料,后销赃牟利。具体如下: 1、2012年8月某日,被告人孙某伙同刘某、伍某某,窃得价值1 600余元的废铜料50余公斤。 2、2012年8月某日,被告人孙某伙同刘某、伍某某,窃得价值2 240余元的废铜料70余公斤。 3、2012年9月某日,被告人孙某伙同刘某、伍某某,窃得价值1 920余元的废铜料60余公斤。 4、2012年9月某日,被告人孙某伙同刘某、伍某某,窃得价值2 560余元的废铜料80余公斤。 5、2012年9月某日,被告人孙某伙同刘某、伍某某,窃得价值1 280余元的废铜料40余公斤。 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孙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孙某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伍某某的供述,证人柯某、吕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白某某、殷某某、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视频截图、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涉案单位出具的职工排班表、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刑事判决书》及孙某的户籍证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孙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退赔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款人民币九千六百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