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4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某某、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陶某某谎称其系“上海市某某发动机一厂”人事部专员,以帮助进入上海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为由,先后多次以人情费、面试费、押金等为名,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6 000元,分别为骗得被害人项某11 500元、何某7 000元、张某10 500元、孟某14 500元、陶甲12 500元。 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陶某某已退赔五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 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项某、何某、张某、孟某、陶甲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随案移送清单》、《工作情况说明》、《工作情况》、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上海市大众发动机一厂”工作证,有关的收条、谅解书,陶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关于陶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陶某某诈骗多人财物以及陶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陶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黄 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