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10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3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曹某某、姚某某、颜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在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新光村水生泾XXX号、水生泾XXX号、本区枫泾镇青枫街XXX号等地以“二八杠”形式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徐某某负责为赌场望风,累计40余场次,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000余元。 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退缴了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颜某某、曹某某、姚某某、陆某某、范某、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拍摄的相关照片,被告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能积极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顾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