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10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 被告人叶某。 被告人詹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叶某、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叶某、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罗某某、叶某、詹某某及李乙(另案处理)系本区山阳镇红旗东路和么力动漫城员工。2014年1月22日晚23时许,被害人陈某某、李甲酒后至该动漫城打游戏,因被怀疑盗窃游戏机彩票而与被告人罗某某、叶某发生口角,并对罗某某进行推搡,随后被告人罗某某、叶某、詹某某及李乙对被害人陈某某、李甲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罗某某还持台球杆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陈某某、李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李甲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4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詹某某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叶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叶某、詹某某通过工作单位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对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叶某、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李甲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叶某、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某、詹某某、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叶某、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罗某某、叶某、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顾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