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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129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4
摘要:(2014)青刑初字第12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青刑初字第12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时许,被告人田某回到其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泾42号306室暂住处时,发现其女友彭某某与被害人方某赤身躺在床上,遂拿手机假装对被害人方某及彭某某拍照,并拿出西瓜刀以方某与彭某某发生性关系为由,要求被害人方某赔偿其人民币5万元,后被害人方某承诺赔偿其人民币6万元并书写欠条,同时方某将其居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抵押在被告人田某处。后被害人方某在彭某某陪同下通过银行ATM机提款人民币1,300元现金还债。同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等人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育才路451号门口向被害人方某讨要剩余欠款时,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方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彭某某的证言笔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信息,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欠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田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部分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部分,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犯罪未遂和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方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马念慈
人民陪审员 王 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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