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5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某某、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携带开锁工具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工业区某某一村××号楼下,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庄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王野牌轻便摩托车1辆,后在移赃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弃车逃逸。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7月15日将沈某某抓获,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轻便摩托车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手印鉴定书》及沈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