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嘉刑初字第150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4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5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嘉刑初字第15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某某、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路××弄居民小区,采用以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U型锁和电门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陶某某停放于该小区10号8楼过道内价值人民币1 20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并将该车藏匿于该号18楼消防通道处。嗣后,吕某某至该小区×号2楼过道,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姜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400元的欧通牌电动自行车1辆。当日3时许,吕某某将上述欧通牌电动自行车骑至嘉定区某某镇某某村××号,以210元的价格销赃于刘某某,并由刘某某骑该车将吕某某送回上述小区,后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该车被当场缴获。当日3时30分许,吕某某将窃得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移赃至该小区门口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赃款210元及作案工具亦被缴获。

吕某某到案后否认盗窃事实,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缴获的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人员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某、姜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左佳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受案登记表》、《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手印鉴定书》及吕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吕某某有前科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娇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