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松刑初字第167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4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16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9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
(2014)松刑初字第16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9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新桥镇新中街XXX号新鸿公寓2栋2210室宿舍内,因琐事与室友杨甲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持螺丝刀将被害人杨甲后背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杨甲因外伤致胸7椎体水平脊髓挫伤,构成轻伤一级。同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审理中,被害人杨甲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0,801.36元等经济损失,后因被告人表示现无力赔偿,被害人杨甲要求对被告人加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甲的陈述,证人杨乙、郭某某、刘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史资料及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