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6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吴迪。 辩护人颜美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吴某某。 辩护人钟火祥,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迪、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舸禛,被告人吴迪及其辩护人颜美星、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钟火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吴迪(中建三局工作人员)在本区佘山镇世茂深坑酒店工地中建八局生活区,因大热水一事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后与王某某、赵某某扭打起来。期间,被告人吴迪的头部遭到被害人赵某某持棍殴打。被告人吴迪遂回到暂住地取菜刀返回现场,并持刀追砍赵某某。被告人吴某某(系被告人吴迪父亲)见状,亦加入拦截并用拳头殴打赵某某,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迪持刀砍伤赵某某。经鉴定,赵某某因外伤致左侧胸壁穿透创,全身多处皮肤裂创,左胸第9、10肋骨骨折,膈肌破裂,左肺下叶挫裂伤,构成重伤二级。同年3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吴迪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缪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照片,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迪为报复,持刀与被告人吴某某一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不应对被害人重伤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看到儿子吴迪持刀追砍被害人后,不仅不加以劝阻,反而参与拦截并殴打被害人,直接造成吴迪持刀将被害人砍成重伤,应当认定为吴迪的共犯,对被害人的重伤后果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迪直接持刀将被害人砍成重伤,应当认定为主犯,且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仅是拦截和用拳头殴打,其本身并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而只是为吴迪的持刀伤害行为提供了帮助,仅起到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