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8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 辩护人焦伟云、唐瑾霞,上海焦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费某及其辩护人唐瑾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费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至本区石湖荡镇唐明路、酬勤路路口处时,民警严某某依法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费某不愿配合,拳击严某某鼻梁,并挣脱联防队员控制后跳河逃逸。经鉴定,严某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费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拳击民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警察证,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车辆照片及车主信息,情况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以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费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不符合缓刑的条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人民陪审员 桑洪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