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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196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4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19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4)松刑初字第19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嘉平、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童某在本区木鱼弄16号501室住处内,容留林某、邹某某、孙某、李某某吸食毒品(经尿检,林某、李某某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呈阳性,邹某某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孙某甲基苯丙胺呈阳性)。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童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邹某某、孙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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