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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198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4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19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侯某某。 辩护人颜美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晓燕,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周某某。 辩护人丁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
(2014)松刑初字第19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侯某某。
  辩护人颜美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晓燕,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周某某。
  辩护人丁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嘉平、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颜美星、吴晓燕、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侯某某经营赌博机,并出资购买赌博机,由张甲、徐某、龚某某、程甲及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在本区九亭镇中心路小区、黎星苑小区、繁荣苑小区、兴联中心村等小区内以及沿街多处商铺投放赌博机26台,以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方式牟取利益。在此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帮助被告人侯某某进行赌博机的投放、管理、维修等工作。从2013年夏天起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每月从被告人侯某某处领取工资人民币3,000元至4,000元不等。
  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侯某某、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扣押赌博机36台、赌资人民币11,728元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甲、徐某、程甲、龚某某、俞某某、李甲、蓝某某、潘某某、姚某某、李乙、陈某、韩某某、李丙、张乙、郭甲、吴甲、史某某、吴乙、程乙、林甲、何甲、林乙、蒋某某、林丙、魏某某、沈某某、王某某、何乙、司某某、郭乙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从犯。被告人侯某某、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侯某某、周某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侯某某、周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赌博游戏机及赌资(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文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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