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9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 辩护人许秋梅,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庄某某及其辩护人许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庄某某与其他群众在本区茸梅路万达广场门口处拉横幅,民警黎明、陆国峰、马某某到场执行公务,在收缴横幅的过程中,被告人庄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抓伤被害人黎明手臂并咬伤被害人陆国峰右手背侧,经鉴定,被害人陆国峰伤势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庄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国峰及黎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马某某、赵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执法录音,医院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案发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综上,根据被告人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