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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52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4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5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未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
(2014)宝刑初字第15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未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及其同学沈某某、陈某等人在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龙镇路炫音KTV唱歌时,接同学邹某的电话后至月浦公园帮忙打架,因事情解决打架未果。嗣后,被告人蒋某某和沈某某、陈某、邹某回炫音KTV继续唱歌,期间接到刘某(另案处理)的电话,蒋某某和刘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并约至炫音KTV打架斗殴,又因KTV工作人员劝阻而未打成。当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和陈某、沈某某、邹某等人离开炫音KTV步行至上海市宝山区龙镇路月浦八村内小卖部附近时,被刘某、万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徐峰(均另案处理)等人拦下并对蒋某某进行殴打,蒋某某遂拿出砍刀与对方互殴并将万某某、李某某砍伤,致万某某四肢遗留疤痕累计大于15cm,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致李某某躯干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蒋某某于2014年4月9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赔偿万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陈某、沈某某、刘某、万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戴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轨道分局西藏南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万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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