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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宝刑初字第160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4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6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敏。 指定辩护人方芳,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敏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2014)宝刑初字第16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敏。
  指定辩护人方芳,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敏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敏及其辩护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1、被告人杨敏谎称其负责拆迁宝山区杨行镇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旧厂房,并以转包拆房工程为名,于2010年9月间,经廖某某介绍与被害人龚甲等人签订拆房合同,并骗取被害人龚甲、龚乙、龚丙、谢某等人共同出资的预付款人民币100万元。
  2、被告人杨敏于2011年7月,又谎称可以低于市场价20%的价格将其负责拆迁的宝山区杨行镇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厂房内的旧行车出售给被害人王甲,骗取王甲预付款人民币22万元。
  3、被告人杨敏于2012年8月,再次谎称其负责拆迁宝山区泰和西路北侧、富长路东侧绿化带内小仓库,骗取被害人龚乙等人预付款人民币2万元。
  二、诈骗罪
被告人杨敏于2011年11月,向被害人罗某某虚假许诺,以低于市场价25%的价格将其负责拆迁宝山区杨行镇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旧厂房内的废钢卖给罗某某,骗取罗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在罗某某的催讨下,被告人杨敏陆续归还了罗某某欠款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杨敏于2014年1月2日被抓获,被告人杨敏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杨敏的部分供述;被害人龚甲、龚乙、龚丙、谢某、王甲、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甲、黄乙、王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丙出具的《情况说明》;大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黄乙、黄小锋与大黄村村委会签订的《工程合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情况说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杨敏户籍资料等证据为指控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敏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且被告人杨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提请我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杨敏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敏辩称自己没有谎称,大黄村同意其负责拆迁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旧厂房;王甲的22万元不是预付款,是借款,非诈骗;向罗某某借款没有10万元,而是3万元,已还1万元。
  辩护人方芳提出被告人杨敏主观上没有明显的犯罪故意,在收取龚甲等4人预付款100万元中,被告人杨敏要为龚甲等4人承担水电费60万元,故应在100万元中予以扣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敏诈骗王甲预付款22万元证据不足;关于指控的第三节,在2011年8月30日之前小仓库拆迁权归被告人杨敏,该节属于民事纠纷,而非合同诈骗;被告人杨敏向罗某某借款属民事纠纷。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1、被告人杨敏谎称其负责拆迁宝山区杨行镇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旧厂房,并以转包拆房工程为名,于2010年9月间,经廖某某介绍与被害人龚甲等人签订拆房合同,尔后骗取被害人龚甲、龚乙、龚丙、谢某等人共同出资的预付款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敏的供述,证实大黄村书记黄丙和原村长王乙口头答应将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旧厂房给其拆。2010年9月,被告人杨敏通过廖兵认识拆房老板龚甲,其提出大黄村废弃厂房要拆迁,龚甲有拆房的意思,并去了实地查看。9月28日其和廖兵、龚甲在水产西路高老庄饭店签订了第一份拆房合同,达成初步意向。2010年10月大黄村将本村所在的A20北侧黄泥塘南侧的房屋拆迁转包给其,10月12日其与大黄村签订拆房协议,其则找到崇明大同建筑工程公司龚甲作为资质单位,代表其签订了协议,龚甲他们先支付其12万元。10月20日,其和廖兵、龚甲、龚乙在上述饭店签订了第二份合同,拆房范围A20北侧黄泥塘南侧及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具体内容是A20北侧黄泥塘南侧16,952平方米定价为每平方米18元,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厂房定价为每平方米25元,按实际面积算。拆房预付款100万元。没过几天,龚甲、龚乙等人把筹到的剩余88万元交给其,其写了一张100万元的收条。后龚乙等人开始拆A20北侧黄泥塘南侧的房子,但他们只付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的预付款100万元,A20北侧黄泥塘南侧的工程款一直不支付,到了2010年12月,其带人到工地上强行向龚乙索要A20北侧黄泥塘南侧的工程款,因工地上出了工伤,其给龚乙他们的价钱降到每平米17元,一共收28.2万元工程款,因A20北侧黄泥塘南侧的工程款付清后,其重新写了预付款100万元收条。后因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旧厂房没有土地安置,无法动工,龚乙等人多次向其催讨预付款。其收取的100万元预付款用完了。2013年10月底,龚甲等人让其重新写一张其借他们100万元的借条,将以前的协议、收条等都作废,答应2014年4月归还100万元。
  (2)被害人龚甲、谢某、龚乙、龚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龚甲等4人通过廖兵认识杨敏,并和杨敏一起到大黄村实地看了拆迁项目,是蕰川路XXX弄XXX号旧厂房,杨敏说拆迁该处厂房每平方米25元,要先交12万元预付款,余下按实际面积再算。后由谢某出资12万元先拿下这个活,杨敏写了收条。2010年9月,杨敏提出要把大黄村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所有旧厂房的拆迁全部给龚甲他们做,龚甲他们凑足88万元交给杨敏,杨敏写了100万元收条,收回以前写的12万元收条。没几天,与杨敏签订了第一份拆房合同,把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厂房以25元每平方米转包给龚甲他们,金额200万元,已支付押金100万元。2010年10月上旬,杨敏说大黄村泰和西路外环A20北侧黄泥塘南侧违章搭建的房子拆迁,想转包给龚甲他们做,总价29万余元,后龚甲他们找了挂靠单位崇明大同建筑工程公司和村里签订协议,村里代表是杨敏。10月下旬,龚甲他们和杨敏在东迪足浴店重新签订第二份拆房合同,拆房范围改为A20北侧黄泥塘南侧及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后龚甲他们在泰和西路工地(指A20北侧黄泥塘南侧)做了2个多月,期间杨敏多次向龚甲他们索要该处拆迁款,因当时说好在已支付的100万元中扣,就没有给杨敏。2010年12月19日,杨敏叫了二车人来说龚甲他们没有付钱,叫龚甲他们停工。后龚甲他们与杨敏商量工地出了事故,将每平方米由18元降到17元,但工程款必须支付,后龚甲他们凑足28.2万元交给杨敏,杨敏写了收条。当时龚甲他们提出A20北侧黄泥塘南侧的工程款已付清,合同要重新修改,要杨敏重新打一张收条,之前单据全部作废,后杨敏同意,收条内容大致为收到廖兵、龚甲、龚乙等人拆房预付款100万元,拆迁范围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所有厂房,价格按每平方米25元计算。2011年初,龚甲他们催促杨敏何时拆迁蕰川路1188弄上的旧厂房,但杨敏总是拖,一直拖到2012年5月31日,杨敏说蕰川路1188弄厂房要拆了,原来收条上写的不完整,要重新签订拆房协议,第三份协议是杨敏拟稿,该协议里杨敏把以前龚甲他们已单独付款28.2万元且已完工的A20北侧黄泥塘南侧也写入现在这个价值100万元的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厂房拆迁项目,龚甲他们认为已完工的和未开工的写在一起不合理,杨敏说没关系,龚甲他们为了早点开工,只好要求他在上面签字。之后龚甲他们发现那里被别的拆迁队做了,责问杨敏,杨敏说他也没办法,龚甲他们让其把钱退给龚甲他们,杨敏百般推诿。
  (3)证人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也叫廖兵,2010年9月初,杨敏提出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所有厂房的拆迁全部让他负责,杨敏问其是否想做,其因缺少资金,就打电话给老乡龚甲,并介绍龚甲与杨敏认识,杨敏带着其与龚甲一起看了那片厂房。经协商每平方米25元,先交12万元预付款,以后按实际面积算。杨敏收到12万元后写了收条。2010年9月下旬,杨敏说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厂房全部要拆,村里已批下来了,问其与龚甲想不想全部包下来做,其与龚甲当场同意,杨敏提出要100万元拆迁预付款,因先前已给12万元,还差88万元,龚甲找了他亲戚龚乙、龚丙、谢某等人,9月底在东迪足浴店门口,将预付款88万元交给杨敏,杨敏写了收条。几天后,杨敏约其与龚甲见面并补签拆房合同,10月下旬在东迪足浴店又重新签订了一份拆房合同。
  (4)证人黄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大黄村村委会负责动迁事宜的工作人员,杨敏是大黄村村民。村里将大黄村朱家宅拆房工程承包给杨敏,2010年10月村里又将泰和西路惠宝运输公司所在的那块地,也就是A20北侧黄泥塘南侧的拆房工程承包给杨敏,同时村里还把富长路东侧上一些零碎小面积的拆房承包给杨敏。泰和西路北侧、富长路东侧绿化带内小仓库房没有承包给杨敏,是给本村黄小锋拆的。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旧厂房于2006年被宝山区生态专项工程建设指挥部征用,村里没有具体规划动迁,目前还保持原样,由村里出租,杨敏也没有向村里提过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旧厂房拆迁的事宜。杨敏以虚构拆房工程把龚甲等人的钱给骗了。龚甲等人现赖在大黄村朱家宅一幢未拆的房子里不走,导致这块地验收不了,且欠下了大量水电费。
  (5)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至2011年5月担任大黄村村长,黄丙是大黄村书记。杨敏是大黄村村民,杨敏原为顾村派出所民警,后辞职待业在家,后村里为照顾他就给他一点拆房的活干。2006年年底大黄村朱家宅开始动迁,村里将朱家宅拆房工程承包给杨敏做,2010年10月,村里又将泰和西路惠宝运输公司所在的那块地,也就是A20北侧黄泥塘南侧的拆房工程承包给杨敏,上述都签订合同。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旧厂房这块地于2007年被宝山区生态专项工程建设指挥部征用,村里没有具体规划动迁,目前还保持原样,继续由村里出租。其和黄丙书记没有与杨敏谈及承包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旧厂房拆迁事宜,杨敏在瞎说。
  (6)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30日其与弟弟黄小锋和大黄村签订一份蕰川路西侧外环线北侧水产西路南侧拆除厂房、民房等工程的合同,泰和西路北侧、富长路东侧绿化带内的小仓库也是其和黄小锋负责拆的,有合同的,杨敏是没有权利拆的。其从8月30日签订合同后开工,至2011年年底基本结束。上述这些工程与杨敏没有一点关系。
  (7)黄乙与大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工程合同》,证实蕰川路西侧外环线北侧水产西路南侧拆除厂房、民房等工程由黄乙负责,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敏处缴获的有关拆房的合同、收条等书证。
  (9)《拆房合同》,证实2010年9月28日杨敏与龚甲、廖兵签订“杨行镇大黄村废弃厂房拆迁”的第一份合同,合同金额200万元,系内部转发包。
  (10)《房屋拆除工程合同》,证实2010年10月20日杨敏与龚甲、龚乙、廖兵签订的第二份合同,拆迁范围:A20北侧黄泥塘南侧及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拆房面积约8万平方米;全工程总额1,298,600元;补充A20北侧黄泥塘南侧16,952平方米定价为18元每平方米;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厂房定价为25元每平方米,按实际面积算,拆房预付款为100万元。
  (11)《拆房协议》,证实2012年5月31日杨敏拟稿与龚甲、龚乙、廖兵签订的第三份合同,内容为甲方杨敏将A20北侧黄泥塘南侧及蕰川路1188弄内约8万平方米废弃厂房给乙方龚甲、龚乙、廖兵承包,乙方龚甲、龚乙、廖兵支付甲方杨敏100万元工程款。
  (12)《拆房协议书》,证实2010年10月12日甲方大黄村与杨敏代表乙方崇明县大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A20北侧黄泥塘南侧房屋拆迁,总面积16,952平方米。
  (13)被害人龚甲提供的《收条》,证实被告人杨敏于2010年12月20日补写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廖兵、龚甲、龚乙大黄村房屋拆迁预付款100万元,拆迁范围: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所有厂房,价格每平方米25元计算”。
  (14)被害人龚甲提供的《收条》,证实被告人杨敏于2010年12月20日收到28.2万元所写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泰和西路拆房款共计人民币28.2万元,以往收条全部作废。”
(15)被害人龚甲提供的《收条》,证实2012年5月31日在签订第三份合同时被告人杨敏重新写了收条,即“收到龚甲、龚乙、龚丙、谢某大黄村拆房预付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16)大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大黄村到目前为止没有和任何单位、个人签订过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厂房拆迁协议。其他任何单位个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村无关。
  (17)证人黄丙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大黄村集体企业厂房(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因未签订企业动迁协议,故本人没有向任何个人承诺或签订有关厂房拆房协议。
  2、被告人杨敏于2011年7月,又谎称可以低于市场价20%有价格将其负责拆迁的宝山区杨行镇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厂房内的旧行车出售给被害人王甲,骗取王甲预付工程款人民币2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敏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其通过打牌认识了王甲,因输钱向王甲借款13万元,后利滚利变成22万元。因还不出钱,王甲就让其给他点活做,其就将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工地按市场价低于20%优先给王甲,所拆除的行车都归王甲处理。
  (2)被害人王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0月中旬,杨敏告诉其是从事个体拆迁的,他现在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厂房的拆迁工地上有5、6台30至50吨大行车及一些3至5吨的小行车,可低于市场价20%的价格卖给其,杨敏还主动带其到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厂房的拆迁工地看。杨敏让其先给他22万预付款,等他开始动工拆迁,他将工地上所有大小行车低于市场价20%价格卖给其,2011年7月杨敏收到22万元预付款后写了收条。后杨敏以工程很快开工来搪塞,2013年10月,其从龚甲他们那里得知他们被杨敏骗了,其和龚甲他们一起到大黄村村委了解情况,大黄村委干部说他们根本没有将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厂房的拆迁工程给杨敏做,杨敏没有权利处理该工地上的任何东西。
  (3)《收条》,证实2011年7月2日被告人杨敏收到钱款后写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甲现金工程款贰拾贰万元整,工地开工后按市场价低于20%优先给于王甲,所有拆迁的行车都归于王甲处理。”
3、被告人杨敏于2011年8月,再次谎称其负责拆迁宝山区泰和西路北侧、富长路东侧绿化带内小仓库,骗取被害人龚乙等人预付款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敏的供述,证实泰和西路北侧、富长路东侧绿化带内小仓库工程开始是由其承包的,后来由其表弟黄乙去做。其拿到龚甲2万元后都用于做生意了。
  (2)被害人龚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8月,其从老乡处得知大黄村泰和西路北侧、富长路东侧绿化带内小仓库要拆,其让龚甲去问杨敏,杨敏说这块地方是他负责拆,让其拿2万元给他就能做。8月28日其将2万元送到普陀区金沙江路一个小区,是杨敏让一个朋友收钱。后那朋友给了其一张杨敏写的收条。没多久那块地被别的拆迁队做去了,其就打电话给杨敏,杨敏说村里变卦他也没有办法,其让杨敏退钱,但杨敏百般推诿,最后杨敏提出让拆迁队一直住在村里,他把钱交到村里作为水电费。因其碍于那100万元的工程(指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厂房),就没有和杨敏计较。
  (3)被害人龚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8月,龚乙从老乡那里得知大黄村泰和西路北侧、富长路东侧绿化带内的小仓库要拆,其问了杨敏,杨敏说这块地方由他负责拆,并说拿2万元来就让他做,于是龚乙将2万元给了杨敏,杨敏写了收条。没多久,那块地被别的拆迁队做去了,龚乙就问杨敏,杨敏说村里变卦他也没有办法,龚乙让杨敏退钱,但杨敏百般推诿,最后提出让拆迁队一直住在村里,他把钱交到村里作为水电费,因其碍于那100万元的工程(指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厂房),就没有和杨敏计较。
  (4)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30日其与弟弟黄小锋和大黄村签订一份蕰川路西侧外环线北侧水产西路南侧拆除厂房、民房等工程的合同,泰和西路北侧、富长路东侧绿化带内的小仓库也是其和黄小锋负责拆的,有合同的,杨敏是没有权利拆的。其从8月30日签订合同后开工,至2011年年底基本结束。上述这些工程与杨敏没有一点关系。
  (5)《收条》,证实被告人杨敏于2011年8月28日收到龚甲支付的泰和西路北侧、富长路东侧绿化带内小仓库拆房预付款2万元。
  二、诈骗罪
被告人杨敏于2011年11月,向被害人罗某某虚假许诺,以低于市场价25%的价格将其负责拆迁宝山区杨行镇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旧厂房内的废钢卖给罗某某,骗取罗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在罗某某的催讨下,被告人杨敏陆续归还了罗某某欠款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敏的供述,证实其向罗某某借10万元,并答应罗某某,等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拆迁工程开工后将该工地20万元钢材低于市场价给他。后其归还罗某某1万余元。
  (2)被害人罗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初某日,杨敏说他在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有一处很大的拆迁工程,他可以将该工程中的废钢低于市场价25%的价格给其,其可以拿到20万元的废钢,但其必须先付给他10万元预付款。后其支付给杨敏10万元,杨敏写了收条。到2011年12月底杨敏还没有给其任何废钢生意,其多次催,杨敏总是拖,后其要求杨敏还钱,杨敏才于2013年11月往其银行卡内打了几笔钱,一共还了1万元,余下9万元至今没还。
  (3)被害人罗某某提供的《承诺书》,证实2011年杨敏承诺罗某某将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拆迁工程中的废钢低于市场价25%的价格给罗某某。杨敏于2011年11月5日写了承诺书给罗某某,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杨敏承诺2011年底前归还罗某某借款人民币10元整,如工地开工,则按当时市场价(废钢)低25%的价格共计20万元将工地废钢卖于罗某某。”
另查明,2014年1月2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宝山区虎林路XXX号泗塘电影院游戏城内将被告人杨敏抓获,被告人杨敏归案后未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敏的供述,证实大黄村的书记黄丙、原村长王乙口头答应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旧厂房给其负责拆迁。
  (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2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杨敏抓获归案的经过。
  证实被告人杨敏前科还有如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刑初字第5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敏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刑初字第99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刑初字第574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缓刑部分,与拘役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隐瞒事实等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人民币12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隐瞒事实等方法,诈骗他人钱财人民币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诈骗罪,被告人杨敏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敏辩称自己没有谎称,大黄村是同意其负责拆迁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旧厂房。经查,大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黄丙的证言,均相互印证了大黄村没有和任何单位、个人签订过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厂房拆迁协议,也没有向任何个人承诺或签订有关厂房拆房协议的事实。故被告人杨敏的辩解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敏为被害人龚甲等人承担水电费60万元,应在预付款100万元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敏提出王甲的22万元不是预付款,是借款,非诈骗的辩解,根据被害人王甲的陈述及收条,已印证了被告人杨敏采用虚构、隐瞒事实等方法来取得被害人王甲的信任,从而骗得工程款2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杨敏提出22万元系借款的辩解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理,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杨敏提出向罗某某借款是3万元,而非10万元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杨敏虚构事实,以将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厂房内的废钢卖给罗某某为幌子,以借款为名,从被害人罗某某处骗取钱财,故被告人杨敏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法律特征,应以诈骗罪认定。关于被告人杨敏诈骗罗某某的数额,应以相关书证予以认定,同理,辩护人提出该节系借款,属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在2011年8月30日之前泰和西路北侧、富长路东侧绿化带内小仓库拆迁权归被告人杨敏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依据,没有证据证明该处小仓库系被告人杨敏负责拆迁,而根据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均相互印证该处小仓库拆迁权系黄乙,被告人杨敏对该处没有拆迁权。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及该节系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2010)宝刑初字第998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缓刑部分,与尚未执行的拘役七个月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敏。
  指定辩护人方芳,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敏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敏及其辩护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1、被告人杨敏谎称其负责拆迁宝山区杨行镇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旧厂房,并以转包拆房工程为名,于2010年9月间,经廖某某介绍与被害人龚甲等人签订拆房合同,并骗取被害人龚甲、龚乙、龚丙、谢某等人共同出资的预付款人民币100万元。
  2、被告人杨敏于2011年7月,又谎称可以低于市场价20%的价格将其负责拆迁的宝山区杨行镇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厂房内的旧行车出售给被害人王甲,骗取王甲预付款人民币22万元。
  3、被告人杨敏于2012年8月,再次谎称其负责拆迁宝山区泰和西路北侧、富长路东侧绿化带内小仓库,骗取被害人龚乙等人预付款人民币2万元。
  二、诈骗罪
被告人杨敏于2011年11月,向被害人罗某某虚假许诺,以低于市场价25%的价格将其负责拆迁宝山区杨行镇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旧厂房内的废钢卖给罗某某,骗取罗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在罗某某的催讨下,被告人杨敏陆续归还了罗某某欠款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杨敏于2014年1月2日被抓获,被告人杨敏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杨敏的部分供述;被害人龚甲、龚乙、龚丙、谢某、王甲、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甲、黄乙、王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丙出具的《情况说明》;大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黄乙、黄小锋与大黄村村委会签订的《工程合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情况说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杨敏户籍资料等证据为指控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敏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且被告人杨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提请我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杨敏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敏辩称自己没有谎称,大黄村同意其负责拆迁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旧厂房;王甲的22万元不是预付款,是借款,非诈骗;向罗某某借款没有10万元,而是3万元,已还1万元。
  辩护人方芳提出被告人杨敏主观上没有明显的犯罪故意,在收取龚甲等4人预付款100万元中,被告人杨敏要为龚甲等4人承担水电费60万元,故应在100万元中予以扣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敏诈骗王甲预付款22万元证据不足;关于指控的第三节,在2011年8月30日之前小仓库拆迁权归被告人杨敏,该节属于民事纠纷,而非合同诈骗;被告人杨敏向罗某某借款属民事纠纷。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1、被告人杨敏谎称其负责拆迁宝山区杨行镇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旧厂房,并以转包拆房工程为名,于2010年9月间,经廖某某介绍与被害人龚甲等人签订拆房合同,尔后骗取被害人龚甲、龚乙、龚丙、谢某等人共同出资的预付款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敏的供述,证实大黄村书记黄丙和原村长王乙口头答应将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旧厂房给其拆。2010年9月,被告人杨敏通过廖兵认识拆房老板龚甲,其提出大黄村废弃厂房要拆迁,龚甲有拆房的意思,并去了实地查看。9月28日其和廖兵、龚甲在水产西路高老庄饭店签订了第一份拆房合同,达成初步意向。2010年10月大黄村将本村所在的A20北侧黄泥塘南侧的房屋拆迁转包给其,10月12日其与大黄村签订拆房协议,其则找到崇明大同建筑工程公司龚甲作为资质单位,代表其签订了协议,龚甲他们先支付其12万元。10月20日,其和廖兵、龚甲、龚乙在上述饭店签订了第二份合同,拆房范围A20北侧黄泥塘南侧及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具体内容是A20北侧黄泥塘南侧16,952平方米定价为每平方米18元,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厂房定价为每平方米25元,按实际面积算。拆房预付款100万元。没过几天,龚甲、龚乙等人把筹到的剩余88万元交给其,其写了一张100万元的收条。后龚乙等人开始拆A20北侧黄泥塘南侧的房子,但他们只付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的预付款100万元,A20北侧黄泥塘南侧的工程款一直不支付,到了2010年12月,其带人到工地上强行向龚乙索要A20北侧黄泥塘南侧的工程款,因工地上出了工伤,其给龚乙他们的价钱降到每平米17元,一共收28.2万元工程款,因A20北侧黄泥塘南侧的工程款付清后,其重新写了预付款100万元收条。后因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旧厂房没有土地安置,无法动工,龚乙等人多次向其催讨预付款。其收取的100万元预付款用完了。2013年10月底,龚甲等人让其重新写一张其借他们100万元的借条,将以前的协议、收条等都作废,答应2014年4月归还100万元。
  (2)被害人龚甲、谢某、龚乙、龚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龚甲等4人通过廖兵认识杨敏,并和杨敏一起到大黄村实地看了拆迁项目,是蕰川路XXX弄XXX号旧厂房,杨敏说拆迁该处厂房每平方米25元,要先交12万元预付款,余下按实际面积再算。后由谢某出资12万元先拿下这个活,杨敏写了收条。2010年9月,杨敏提出要把大黄村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所有旧厂房的拆迁全部给龚甲他们做,龚甲他们凑足88万元交给杨敏,杨敏写了100万元收条,收回以前写的12万元收条。没几天,与杨敏签订了第一份拆房合同,把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厂房以25元每平方米转包给龚甲他们,金额200万元,已支付押金100万元。2010年10月上旬,杨敏说大黄村泰和西路外环A20北侧黄泥塘南侧违章搭建的房子拆迁,想转包给龚甲他们做,总价29万余元,后龚甲他们找了挂靠单位崇明大同建筑工程公司和村里签订协议,村里代表是杨敏。10月下旬,龚甲他们和杨敏在东迪足浴店重新签订第二份拆房合同,拆房范围改为A20北侧黄泥塘南侧及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后龚甲他们在泰和西路工地(指A20北侧黄泥塘南侧)做了2个多月,期间杨敏多次向龚甲他们索要该处拆迁款,因当时说好在已支付的100万元中扣,就没有给杨敏。2010年12月19日,杨敏叫了二车人来说龚甲他们没有付钱,叫龚甲他们停工。后龚甲他们与杨敏商量工地出了事故,将每平方米由18元降到17元,但工程款必须支付,后龚甲他们凑足28.2万元交给杨敏,杨敏写了收条。当时龚甲他们提出A20北侧黄泥塘南侧的工程款已付清,合同要重新修改,要杨敏重新打一张收条,之前单据全部作废,后杨敏同意,收条内容大致为收到廖兵、龚甲、龚乙等人拆房预付款100万元,拆迁范围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所有厂房,价格按每平方米25元计算。2011年初,龚甲他们催促杨敏何时拆迁蕰川路1188弄上的旧厂房,但杨敏总是拖,一直拖到2012年5月31日,杨敏说蕰川路1188弄厂房要拆了,原来收条上写的不完整,要重新签订拆房协议,第三份协议是杨敏拟稿,该协议里杨敏把以前龚甲他们已单独付款28.2万元且已完工的A20北侧黄泥塘南侧也写入现在这个价值100万元的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厂房拆迁项目,龚甲他们认为已完工的和未开工的写在一起不合理,杨敏说没关系,龚甲他们为了早点开工,只好要求他在上面签字。之后龚甲他们发现那里被别的拆迁队做了,责问杨敏,杨敏说他也没办法,龚甲他们让其把钱退给龚甲他们,杨敏百般推诿。
  (3)证人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也叫廖兵,2010年9月初,杨敏提出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所有厂房的拆迁全部让他负责,杨敏问其是否想做,其因缺少资金,就打电话给老乡龚甲,并介绍龚甲与杨敏认识,杨敏带着其与龚甲一起看了那片厂房。经协商每平方米25元,先交12万元预付款,以后按实际面积算。杨敏收到12万元后写了收条。2010年9月下旬,杨敏说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厂房全部要拆,村里已批下来了,问其与龚甲想不想全部包下来做,其与龚甲当场同意,杨敏提出要100万元拆迁预付款,因先前已给12万元,还差88万元,龚甲找了他亲戚龚乙、龚丙、谢某等人,9月底在东迪足浴店门口,将预付款88万元交给杨敏,杨敏写了收条。几天后,杨敏约其与龚甲见面并补签拆房合同,10月下旬在东迪足浴店又重新签订了一份拆房合同。
  (4)证人黄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大黄村村委会负责动迁事宜的工作人员,杨敏是大黄村村民。村里将大黄村朱家宅拆房工程承包给杨敏,2010年10月村里又将泰和西路惠宝运输公司所在的那块地,也就是A20北侧黄泥塘南侧的拆房工程承包给杨敏,同时村里还把富长路东侧上一些零碎小面积的拆房承包给杨敏。泰和西路北侧、富长路东侧绿化带内小仓库房没有承包给杨敏,是给本村黄小锋拆的。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旧厂房于2006年被宝山区生态专项工程建设指挥部征用,村里没有具体规划动迁,目前还保持原样,由村里出租,杨敏也没有向村里提过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旧厂房拆迁的事宜。杨敏以虚构拆房工程把龚甲等人的钱给骗了。龚甲等人现赖在大黄村朱家宅一幢未拆的房子里不走,导致这块地验收不了,且欠下了大量水电费。
  (5)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至2011年5月担任大黄村村长,黄丙是大黄村书记。杨敏是大黄村村民,杨敏原为顾村派出所民警,后辞职待业在家,后村里为照顾他就给他一点拆房的活干。2006年年底大黄村朱家宅开始动迁,村里将朱家宅拆房工程承包给杨敏做,2010年10月,村里又将泰和西路惠宝运输公司所在的那块地,也就是A20北侧黄泥塘南侧的拆房工程承包给杨敏,上述都签订合同。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旧厂房这块地于2007年被宝山区生态专项工程建设指挥部征用,村里没有具体规划动迁,目前还保持原样,继续由村里出租。其和黄丙书记没有与杨敏谈及承包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旧厂房拆迁事宜,杨敏在瞎说。
  (6)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30日其与弟弟黄小锋和大黄村签订一份蕰川路西侧外环线北侧水产西路南侧拆除厂房、民房等工程的合同,泰和西路北侧、富长路东侧绿化带内的小仓库也是其和黄小锋负责拆的,有合同的,杨敏是没有权利拆的。其从8月30日签订合同后开工,至2011年年底基本结束。上述这些工程与杨敏没有一点关系。
  (7)黄乙与大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工程合同》,证实蕰川路西侧外环线北侧水产西路南侧拆除厂房、民房等工程由黄乙负责,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敏处缴获的有关拆房的合同、收条等书证。
  (9)《拆房合同》,证实2010年9月28日杨敏与龚甲、廖兵签订“杨行镇大黄村废弃厂房拆迁”的第一份合同,合同金额200万元,系内部转发包。
  (10)《房屋拆除工程合同》,证实2010年10月20日杨敏与龚甲、龚乙、廖兵签订的第二份合同,拆迁范围:A20北侧黄泥塘南侧及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拆房面积约8万平方米;全工程总额1,298,600元;补充A20北侧黄泥塘南侧16,952平方米定价为18元每平方米;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厂房定价为25元每平方米,按实际面积算,拆房预付款为100万元。
  (11)《拆房协议》,证实2012年5月31日杨敏拟稿与龚甲、龚乙、廖兵签订的第三份合同,内容为甲方杨敏将A20北侧黄泥塘南侧及蕰川路1188弄内约8万平方米废弃厂房给乙方龚甲、龚乙、廖兵承包,乙方龚甲、龚乙、廖兵支付甲方杨敏100万元工程款。
  (12)《拆房协议书》,证实2010年10月12日甲方大黄村与杨敏代表乙方崇明县大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A20北侧黄泥塘南侧房屋拆迁,总面积16,952平方米。
  (13)被害人龚甲提供的《收条》,证实被告人杨敏于2010年12月20日补写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廖兵、龚甲、龚乙大黄村房屋拆迁预付款100万元,拆迁范围: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所有厂房,价格每平方米25元计算”。
  (14)被害人龚甲提供的《收条》,证实被告人杨敏于2010年12月20日收到28.2万元所写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泰和西路拆房款共计人民币28.2万元,以往收条全部作废。”
(15)被害人龚甲提供的《收条》,证实2012年5月31日在签订第三份合同时被告人杨敏重新写了收条,即“收到龚甲、龚乙、龚丙、谢某大黄村拆房预付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16)大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大黄村到目前为止没有和任何单位、个人签订过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厂房拆迁协议。其他任何单位个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村无关。
  (17)证人黄丙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大黄村集体企业厂房(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因未签订企业动迁协议,故本人没有向任何个人承诺或签订有关厂房拆房协议。
  2、被告人杨敏于2011年7月,又谎称可以低于市场价20%有价格将其负责拆迁的宝山区杨行镇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厂房内的旧行车出售给被害人王甲,骗取王甲预付工程款人民币2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敏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其通过打牌认识了王甲,因输钱向王甲借款13万元,后利滚利变成22万元。因还不出钱,王甲就让其给他点活做,其就将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工地按市场价低于20%优先给王甲,所拆除的行车都归王甲处理。
  (2)被害人王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0月中旬,杨敏告诉其是从事个体拆迁的,他现在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厂房的拆迁工地上有5、6台30至50吨大行车及一些3至5吨的小行车,可低于市场价20%的价格卖给其,杨敏还主动带其到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厂房的拆迁工地看。杨敏让其先给他22万预付款,等他开始动工拆迁,他将工地上所有大小行车低于市场价20%价格卖给其,2011年7月杨敏收到22万元预付款后写了收条。后杨敏以工程很快开工来搪塞,2013年10月,其从龚甲他们那里得知他们被杨敏骗了,其和龚甲他们一起到大黄村村委了解情况,大黄村委干部说他们根本没有将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厂房的拆迁工程给杨敏做,杨敏没有权利处理该工地上的任何东西。
  (3)《收条》,证实2011年7月2日被告人杨敏收到钱款后写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甲现金工程款贰拾贰万元整,工地开工后按市场价低于20%优先给于王甲,所有拆迁的行车都归于王甲处理。”
3、被告人杨敏于2011年8月,再次谎称其负责拆迁宝山区泰和西路北侧、富长路东侧绿化带内小仓库,骗取被害人龚乙等人预付款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敏的供述,证实泰和西路北侧、富长路东侧绿化带内小仓库工程开始是由其承包的,后来由其表弟黄乙去做。其拿到龚甲2万元后都用于做生意了。
  (2)被害人龚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8月,其从老乡处得知大黄村泰和西路北侧、富长路东侧绿化带内小仓库要拆,其让龚甲去问杨敏,杨敏说这块地方是他负责拆,让其拿2万元给他就能做。8月28日其将2万元送到普陀区金沙江路一个小区,是杨敏让一个朋友收钱。后那朋友给了其一张杨敏写的收条。没多久那块地被别的拆迁队做去了,其就打电话给杨敏,杨敏说村里变卦他也没有办法,其让杨敏退钱,但杨敏百般推诿,最后杨敏提出让拆迁队一直住在村里,他把钱交到村里作为水电费。因其碍于那100万元的工程(指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厂房),就没有和杨敏计较。
  (3)被害人龚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8月,龚乙从老乡那里得知大黄村泰和西路北侧、富长路东侧绿化带内的小仓库要拆,其问了杨敏,杨敏说这块地方由他负责拆,并说拿2万元来就让他做,于是龚乙将2万元给了杨敏,杨敏写了收条。没多久,那块地被别的拆迁队做去了,龚乙就问杨敏,杨敏说村里变卦他也没有办法,龚乙让杨敏退钱,但杨敏百般推诿,最后提出让拆迁队一直住在村里,他把钱交到村里作为水电费,因其碍于那100万元的工程(指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厂房),就没有和杨敏计较。
  (4)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30日其与弟弟黄小锋和大黄村签订一份蕰川路西侧外环线北侧水产西路南侧拆除厂房、民房等工程的合同,泰和西路北侧、富长路东侧绿化带内的小仓库也是其和黄小锋负责拆的,有合同的,杨敏是没有权利拆的。其从8月30日签订合同后开工,至2011年年底基本结束。上述这些工程与杨敏没有一点关系。
  (5)《收条》,证实被告人杨敏于2011年8月28日收到龚甲支付的泰和西路北侧、富长路东侧绿化带内小仓库拆房预付款2万元。
  二、诈骗罪
被告人杨敏于2011年11月,向被害人罗某某虚假许诺,以低于市场价25%的价格将其负责拆迁宝山区杨行镇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旧厂房内的废钢卖给罗某某,骗取罗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在罗某某的催讨下,被告人杨敏陆续归还了罗某某欠款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敏的供述,证实其向罗某某借10万元,并答应罗某某,等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拆迁工程开工后将该工地20万元钢材低于市场价给他。后其归还罗某某1万余元。
  (2)被害人罗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初某日,杨敏说他在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有一处很大的拆迁工程,他可以将该工程中的废钢低于市场价25%的价格给其,其可以拿到20万元的废钢,但其必须先付给他10万元预付款。后其支付给杨敏10万元,杨敏写了收条。到2011年12月底杨敏还没有给其任何废钢生意,其多次催,杨敏总是拖,后其要求杨敏还钱,杨敏才于2013年11月往其银行卡内打了几笔钱,一共还了1万元,余下9万元至今没还。
  (3)被害人罗某某提供的《承诺书》,证实2011年杨敏承诺罗某某将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拆迁工程中的废钢低于市场价25%的价格给罗某某。杨敏于2011年11月5日写了承诺书给罗某某,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杨敏承诺2011年底前归还罗某某借款人民币10元整,如工地开工,则按当时市场价(废钢)低25%的价格共计20万元将工地废钢卖于罗某某。”
另查明,2014年1月2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宝山区虎林路XXX号泗塘电影院游戏城内将被告人杨敏抓获,被告人杨敏归案后未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敏的供述,证实大黄村的书记黄丙、原村长王乙口头答应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旧厂房给其负责拆迁。
  (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2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杨敏抓获归案的经过。
  证实被告人杨敏前科还有如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刑初字第5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敏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刑初字第99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刑初字第574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缓刑部分,与拘役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隐瞒事实等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人民币12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隐瞒事实等方法,诈骗他人钱财人民币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诈骗罪,被告人杨敏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敏辩称自己没有谎称,大黄村是同意其负责拆迁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旧厂房。经查,大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黄丙的证言,均相互印证了大黄村没有和任何单位、个人签订过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厂房拆迁协议,也没有向任何个人承诺或签订有关厂房拆房协议的事实。故被告人杨敏的辩解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敏为被害人龚甲等人承担水电费60万元,应在预付款100万元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敏提出王甲的22万元不是预付款,是借款,非诈骗的辩解,根据被害人王甲的陈述及收条,已印证了被告人杨敏采用虚构、隐瞒事实等方法来取得被害人王甲的信任,从而骗得工程款2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杨敏提出22万元系借款的辩解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理,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杨敏提出向罗某某借款是3万元,而非10万元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杨敏虚构事实,以将蕰川路XXX弄XXX号至118号厂房内的废钢卖给罗某某为幌子,以借款为名,从被害人罗某某处骗取钱财,故被告人杨敏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法律特征,应以诈骗罪认定。关于被告人杨敏诈骗罗某某的数额,应以相关书证予以认定,同理,辩护人提出该节系借款,属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在2011年8月30日之前泰和西路北侧、富长路东侧绿化带内小仓库拆迁权归被告人杨敏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依据,没有证据证明该处小仓库系被告人杨敏负责拆迁,而根据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均相互印证该处小仓库拆迁权系黄乙,被告人杨敏对该处没有拆迁权。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及该节系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2010)宝刑初字第998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缓刑部分,与尚未执行的拘役七个月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27年8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杨敏非法所得,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27年8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杨敏非法所得,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枝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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