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9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丙。 辩护人王惠娟,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杨丙及其辩护人王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杨丙在本区车墩镇影城路“胖子夜排档”处因酒后与人发生争执而持酒瓶自伤头部,后因巡逻至此的联防队员徐某某、王某某询问其伤势情况而对二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徐某某头、面部受伤,被害人王某某手部受伤,后被告人杨丙被前来增援的数名联防队员扭获。经鉴定,徐某某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王某某右手第5掌骨头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甲、朱某某、漆某某、曹某某、马某某、杨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丙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根据被告人杨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