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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195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4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19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4)松刑初字第19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嘉平、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4日11时48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牌号为沪CLXXXX的二轮轻便摩托车搭载被害人仲秀娟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永航路大江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方向的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鲁H7XXXX/鲁HM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害人仲秀娟死亡、被告人陈某某受伤及两车物损。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仲秀娟承担次要责任。
  2014年5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表、酒精呼气测试条、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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