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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51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4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5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
(2014)嘉刑初字第15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L×××××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1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李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