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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07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4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07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 辩护人成涛、杨磊,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07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
  辩护人成涛、杨磊,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虹刑初字第9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邵某、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作协议、送货单、收款收据、付款凭证、客户付款通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证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六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以及原审被告人吴某、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2年4月20日吴某、吴恒红(另案处理)经宋某某介绍,在上海勤夺实业有限公司与吴某所在的佳淼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佳淼公司开具了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6万元,其中税额达人民币37,777.77元。佳淼公司已将上述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上述税款已经退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宋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案发后相应税款已经补缴,对吴某、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宋某某有自首情节,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吴某、宋某某均系初犯,且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上诉人吴某辩称,其未实施原判认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吴某的辩护人为证明吴某对佳淼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不知情,提供了吴某与佳淼公司财物人员李某某在案发后的QQ聊天记录等证据并提出原判认定吴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不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吴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刑初字第952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经查,吴某到案时不仅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并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中间人宋某某等事实,吴某的供述得到了证人李某某证言、同案人员宋某某供述的印证。而辩护人提供的李某某与吴某的QQ聊天记录没有明确否认上述事实,故原判认定吴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吴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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