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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3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4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3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民。 原审被告人顾英平(自报),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威信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威信县水田镇香树村坪子村民小组41号,住上海市普陀区桃浦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3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民。
  原审被告人顾英平(自报),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威信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威信县水田镇香树村坪子村民小组41号,住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金光村八队。2000年11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1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英平、李国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14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国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国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沈某某、周某某、杜某某、袁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徐某等的证言,有关的辨认笔录,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以及原审被告人顾英平、李国民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4年2月21日11时许,原审被告人顾英平、李国民经预谋,至本市嘉定区外冈镇北龚村XXX号,采用旋凿撬锁方法进入111室被害人周某某的暂住处,窃得黑色台式电脑1台及电动自行车1辆;进入107室被害人袁某某的暂住处,窃得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后顾英平、李国民至本市嘉定区外冈镇北龚村XXX号XXX室杜某某暂住处,采用相同方法进入室内,窃得杜放置在桌上价值人民币1,960元的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部;同年3月8日14时许,顾英平、李国民经预谋,至本市嘉定区外冈镇北龚村XXX号XXX室被害人沈某某暂住处,采用相同方法入室,窃得沈放置在桌上价值人民币700元的粉红色联想Z470型笔记本电脑1部;后被告人顾英平、李国民至嘉定区外冈镇北龚村XXX号XXX室被害人李某暂住处,采用相同方法进入室内,窃得价值人民币560元的索爱牌T92型平板电脑1部、电筒1只及迷你音响1台。2014年4月10日顾英平、李国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两人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顾英平、李国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顾英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顾英平、李国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李国民有前科,在量刑中应予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别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顾英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原审被告人李国民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责令顾英平、李国民退赔盗窃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李国民辩称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顾英平、李国民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李国民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民伙同原审被告人顾英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上诉人李国民、原审被告人顾英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两名原审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国民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顾英平、李国民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审 判 员 郁 亮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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