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1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4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1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 辩护人王征,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嘉刑初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1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
  辩护人王征,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1340号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杨某某、陶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嘉定分局出具的《函》,相关告知书、承诺书及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1年起,被告人赵某某在租赁的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望新村河东街XXX弄XXX号XXX室无证经营成人保健商店,并从他人处购进假药后加价出售。2013年7月22日、9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嘉定分局两次向赵某某发出《告知书》,规劝其不得在店内销售假药,但赵之后仍继续销售。同年9月13日,公安人员至上述店内查获赵某某,并当场缴获待销售的24种药品3,500余粒(其中海狗生精丸共计2,600余粒)。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嘉定分局认定,上述涉案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非法销售假药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涉案假药查获情况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赵某某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案假药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赵某某犯非法销售假药罪的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赵某某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非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根据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赵某某适用缓刑,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审 判 员 郁 亮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