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3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洪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洪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14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洪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洪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的证言,有关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手印鉴定书以及原审被告人唐洪文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4年3月8日中午,原审被告人唐洪文至本市嘉定区南翔镇和平街XXX号被害人赵某某住处,假意询问租房事宜后趁赵不备,自屋内床头柜抽屉处窃得长款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5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用于个人挥霍。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唐洪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洪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实,足以认定。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洪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洪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唐洪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唐洪文退赔盗窃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唐洪文辩称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唐洪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唐洪文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洪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上诉人唐洪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唐洪文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唐洪文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唐洪文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审 判 员 郁 亮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