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沪铁中刑终字第1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4
摘要:(2014)沪铁中刑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锡
(2014)沪铁中刑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锡俊。
  辩护人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锡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14)沪铁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锡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某某、林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锡俊及其辩护人瞿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相关刑事摄影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户籍证明,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尿样检测报告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从张锡俊所持手机中调取的短信记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锡俊的部分供述等证据认定:2013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锡俊在本市先后三次将共约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刘某某,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锡俊经与刘某某电话联系,于当晚以人民币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某。因刘某某认为口感有问题,遂于同年11月3日电话联系张锡俊要求调换。经二人约定,刘某某于次日晚22时25分许与张锡俊见面并调换毒品。同月8日,刘某某通过转账方式将900元购毒款汇至张锡俊的银行账户内。
  2、2013年11月25日11时45分许,刘某某电话联系张锡俊,以5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约1克甲基苯丙胺。尔后,张锡俊按约定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送至本市南京西路、陕西北路“恒隆广场”门口交给刘某某,并当场收取贩毒款500元。
  3、2013年12月7日16时20分许,刘某某电话联系张锡俊,以9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定由张锡俊送至刘某某处。尔后,张锡俊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送至约定地点交给刘某某,并当场收取贩毒款900元。
  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锡俊在本市新沪路、沪太路路口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查获一袋外用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经检验,该可疑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3.85克。该毒品现已被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依法收缴。
  原审法院依据以上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锡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给他人,且其在被抓获时,公安人员当场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数量共约48.8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锡俊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张锡俊上诉提出,其给刘某某的毒品是送给她的,其并没有贩卖,持有的43.85克甲基苯丙胺系用于自吸,故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除同意张锡俊的上诉理由外,还提出原判认定张锡俊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毒品数量为43.85克,希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张锡俊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张锡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锡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给他人,且在被抓获时,公安人员当场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数量共约48.85克,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上诉人张锡俊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张锡俊向刘某某贩卖共计5克甲基苯丙胺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某对于向张锡俊三次购买毒品的事实进行了详细的陈述,且该证言内容与二人间的手机短信记录以及相关的银行流水单相互印证,在交易时间、交易地点、交款方式、毒品口感以及要求换货等细节处均能相互对应,足以证实二人间存在相关贩卖毒品的事实。相反张锡俊无法对上述短信内容作出合理解释,且其供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其否认贩卖毒品的辩解亦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故张锡俊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张锡俊及其辩护人提出张锡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锡俊在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时隔数日公安人员将其抓获时又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且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或非其所有,故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43.85克依法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张锡俊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锡俊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夏晓虹
审 判 员 程亭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顾彬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