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63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暂住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暂住地***。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8月24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111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某、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某某、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刑初字第11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审 判 员 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