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63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在沪无固定住所;2014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徐刑初字第810号刑事判决,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涉案的信用卡及身份证件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苏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苏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苏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刑初字第8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审 判 员 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