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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62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4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62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荣,*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12月24日、2014年5月16日先后被取保候审,2014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62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荣,*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12月24日、2014年5月16日先后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正林、蔡俊芳,上海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建荣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徐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建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荣及辩护人刘正林、蔡俊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上海**地板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地板公司)聘任外地退休人员、被告人杨建荣(已领取退休金)担任财务工作,同时兼任关联公司上海**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聘用协议,口头约定**地板公司支付其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元,后实际履行。2012年5月11日,杨建荣在**地板公司例会上与公司老板、被害人黄某某发生争吵,后携带其工作期间掌握的公司财务资料离开公司,并拒绝办理财务移交手续。此后,杨建荣或以“不给钱将对外泄露财务资料要黄某某好看”,或以“自己要向有关部门揭发黄某某公司存在财务问题”相威胁,向黄某某索要50,000元。同年12月28日,杨建荣在本市老**路**弄**号收取黄某某50,000元后出具收条,收条上载明“收到现金伍万元(电脑中财务资料转交并删除)”,后接警的公安人员赶至现场,杨建荣见状遂称“要黄某某好看、要将其偷漏税情况向相关部门揭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某、周某某、周某、倪某某、张某某、宁某某、王某某、倪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员工登记表、社保卡复印件、退休通知、万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退休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地板公司考勤及加班管理制度、考勤表,收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赃证物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工作情况等。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建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钱款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鉴于涉案赃款已被追缴,可对杨酌情从轻处罚。又鉴于杨到案后无认罪悔罪态度,故根据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建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已缴获的赃款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杨建荣上诉提出从未以举报黄某某公司存在偷漏税款问题为由对黄某某实施敲诈,其从黄某某处取得的50,000元含2012年5月份应发工资、工作日及双休日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款,属应得报酬。此外,其还承担**集团其他子公司的财务工作。其未移交的财务资料属个人工作底稿,对公司运营没有影响,故要求改判其无罪。
杨的辩护人认为,杨建荣与本案被害人之间存在劳资纠纷,杨向被害人追讨劳动报酬属合理要求,杨未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建议本院改判杨无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检察员评判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建荣犯有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建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款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针对辩检双方在庭审中的争议点,本院认为:
杨实施敲诈勒索,不仅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也有证人刘某某、周某某、周某、倪某某、张某某、宁某某、王某某、倪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收条等书证证实。
在案证据证实杨建荣系外地退休人员,依法享有退休人员的待遇。杨受聘任**地板公司财务、并承担关联公司的财务工作,此系杨和公司间的劳务关系。**地板公司与杨口头约定公司每月支付杨5,000元。根据**地板公司的相关制度,员工加班需经上级主管批准,公司对加班员工给予调休。杨未就加班费与公司作约定,故杨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等并无依据。双方未结的2012年5月份劳务报酬,应当按约结算。杨采用不移交财务资料、及言辞威胁等要挟手段,向他人勒索超过原报酬10倍的钱款,显然已超越劳资纠纷的范畴,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建荣犯有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杨建荣的上诉及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代理审判员 韦 庆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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