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958号 (2014)浦刑初字第19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鲁晓文、被害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为前妻肖某解决与被害人杨某某之间的纠纷,遂伙同肖某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俱进路XXX弄XXX号XXX室杨某某住处,与杨发生冲突,并采取拳击身体及膝盖顶压胸腹部等方式殴打杨某某,致杨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右侧第2、7肋骨、左侧第8、9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左侧气胸,以上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肖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害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如实陈述事实经过,应该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受他人言语挑唆,情绪失控,引发此次犯罪,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本案发生于私密的空间,社会影响小,被告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合议庭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庭审中,辩护人出示了代管款收据以证明被告人家属向法院交纳钱款赔偿被害人现已发生的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听闻肖某讲杨某某欺负其儿子,并将其儿子赶出住处等,肖某要求张某某帮忙解决。1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纠集了他人与肖某一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俱进路XXX弄XXX号XXX室杨某某住处,对杨某某拳打脚踢,致杨某某右侧第2、7肋骨、左侧第8、9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左侧气胸。经鉴定,杨某某上述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向本院交纳人民币28,2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医疗费用。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杨某某陈述2014年1月7日20时许,我在俱进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处,女友肖某让我开门,我打开家门,看到肖某与4、5个男子在门外,对方一戴帽子的男子冲上来就打我,我被打倒在地,然后他们几个对我拳打脚踢;当我爬起来拿手机想报警时,对方一男子抢过手机,又上来打我,我被他们又打倒在地;后我逃到楼上,从二楼窗户逃到了隔壁邻居家。杨某某还陈述,这些男子中有1个自称是肖某的前夫,他们让我交出打官司的材料。 2、证人肖某的证言,肖某陈述2007年起与杨某某共同生活,并居住在我本人购买的俱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后来与杨某某性格不合,遂向杨提出分手并要求杨某某离开上述住处,杨某某拒绝离开,双方发生矛盾,杨还威胁要骚扰我儿子;我将该情况告诉了前夫张某某,张很气愤,2014年1月7日,张某某叫了3个男子与我一起到上述房屋,杨某某开门后,我们5人进屋,杨某某见人多就拿了一根铁棍,张某某与他的一个朋友将铁棍夺下,张某某就与杨某某扭打在一起,后来杨某某借口喝水上楼打开天窗跑到隔壁去了。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赵某某陈述2014年1月7日21时许,邻居杨姓男子敲打阁楼天窗,我打开天窗,邻居爬了进来,并用我的手机拔打“110”报警,邻居报警称被他人殴打。 4、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某被殴打后的伤情及该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 5、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6、代管款收据,证实张某某家属向法院交纳相应的钱款用于赔偿杨某某的经济损失。 7、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对于殴打被害人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向本院交纳钱款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当庭以被告人张某某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代理审判员 李丽丽 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