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2027号 罪犯洪波,现在上海市周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九月十日作出(2007)沪二中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洪波犯公司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一○年十一月三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刑执字第233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洪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提出(2014)沪司狱周减字第183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罪犯洪波在刑罚执行期间,未能积极履行附加没收财产刑,且上次决定不予假释后,亦未有积极履行的表示,认罪悔罪态度有待进一步提高,故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洪波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解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