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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163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4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16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周某某。 辩护人张学敏,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2014)松刑初字第16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周某某。
  辩护人张学敏,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21时许,在本区车墩镇华阳街沪松建材市场附近,被告人周某某等人以讨还钥匙为名,拦截途经此处的的被害人王某某,并实施殴打,后将被害人先后带至本区车墩镇北松公路、新飞路口等处,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向被害人强拿硬要人民币3,000元,未果。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L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次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审理中,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与被告人家属自行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后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张某某、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医院检验情况及鉴定意见书,劣迹材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前科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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