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0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高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92081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归还了银行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案发经过、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使用信用卡时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赃,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凌 鸿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