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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183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4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18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邓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松刑初字第18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邓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嘉平,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本区新浜镇林天路XXX号“波奇网”公司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争执并扭打,期间将梁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梁某某因外伤致左胸第5、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邓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
  审理中,被害人梁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后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鉴定意见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因工作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何正义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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