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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80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4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80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员工,户籍所在地本市****;1992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80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员工,户籍所在地本市****;1992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洪某某,*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磅员,户籍所在地本市****,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岳某某,*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2009年8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洪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921号刑事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扣押在案的赃款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曹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原审被告人洪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曹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9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代理审判员 韦 庆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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