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1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4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1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辰。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辰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8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辰不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1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辰。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辰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8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相关银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资料、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证明以及原审被告人王辰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08年6月起,王辰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了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3张,其中卡号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无消费,累积利息费用,卡号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挂失并先后更换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新卡,上述信用卡归属同一账户、统一结算、共享同一信用额度。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王辰持卡透支人民币计61,907.8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0年6月,王辰向上海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挂失更换卡号XXXXXXXXXXXXXXXX的新卡。2013年9月至同年11月王辰持卡透支25,967.47元。
  2011年12月,王辰向广发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至2013年9月,王辰持该卡透支45,550.83元。
  2013年1月,王辰向中信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至同年10月,王辰持该卡透支41,561.50元。
  综上,经上述各家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王辰除分别向中国民生银行还款4,200元、中信银行还款10,600元外,仍有160,187.64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王辰于2014年4月28日被抓获,并在亲属的帮助下于同年5月14日向广发银行还款69,500元。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辰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结合其有坦白、部分退赔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王辰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责令王辰继续退赔违法所得。
  上诉人王辰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辰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王辰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刑初字第870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银行信用卡时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予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王辰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以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部分资金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且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王辰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伟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