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4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文飞。 指定辩护人冯岳,上海市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江文斌。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文飞犯抢劫罪、江文斌犯窝藏罪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闸刑初字第10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文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江文飞及其辩护人冯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贺某、周某某、邓某某、刘某、温某某、李甲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抓获经过》,监控录像,《旅馆住宿信息》及被告人江文飞、江文斌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被告人江文飞预谋对其曾工作过的凯伶公司实施抢劫。2013年12月30日20时50分许,江文飞电话告知其弟即被告人江文斌准备对凯伶公司实施抢劫,江文斌劝阻未果。随后,江文飞经乔装来到凯伶公司,趁凯伶公司员工焦某某一人值班之机,先持刀威胁焦某某,再用胶带将焦捆绑在座椅上,随后从凯伶公司劫得营业款人民币20余万元。 被告人江文飞携款逃离现场后与其弟被告人江文斌取得联系。江文斌先开车将其兄江文飞接回两人位于本市上海康城的暂住处,为江文飞拿取了替换衣物,随后在明知江文飞实施抢劫的情况下,驾车带江文飞逃往南昌,途中江文飞告知了江文斌抢劫凯伶公司的具体经过。次日上午,两人在途经杭州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当场查获部分赃款。到案后,被告人江文斌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江文飞、江文斌的家属帮助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文飞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江文斌明知被告人江文飞实施抢劫仍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江文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文飞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江文飞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江文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非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 上诉人江文飞及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江文飞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江文斌犯窝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江文飞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江文斌犯窝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上诉人江文飞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家属帮助退赔赃款、其在法庭上认罪态度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江文飞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