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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95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4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95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 辩护人王寅翼,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95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
  辩护人王寅翼,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闸刑初字第8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倪某某就自己与被告人冯某及冯某妻子王瑾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闸北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闸北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至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封冯某、王瑾名下的上海市闸北区运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2013年1月17日,闸北法院就该案做出(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判令冯某、王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倪某某购房款及支付补偿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9.46万元。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人冯某与王瑾未履行判决书所规定的还款义务,倪某某向闸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冯某、王瑾及倪某某于2013年5月3日,在闸北法院的主持下又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人冯某、王瑾于2013年7月15日之前返还倪某某145万元,如未在该期限内履行,同意将自己名下运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交由法院拍卖。经查,被告人冯某及王瑾于2013年4月15日与臧晓燕签订关于运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买卖合同,臧晓燕于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陆续将大部分房款共计170万元打入冯某、王瑾的账户,其中140万元进入冯某账户,30万元进入王瑾账户。被告人冯某及王瑾将上述房款用于他处,并未按期履行法院判决及和解协议的内容。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冯某因拒不执行倪某某一案法院判决被闸北法院决定司法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倪某某、臧某某的证言笔录,书证闸北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和解协议,书证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款收条、定金收条、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闸北法院案件移送函、移送报告、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予惩处。冯某2013年12月31日系至法院执行庭与臧晓燕一家协商处理房屋买卖的相关问题,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所要求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冯某有自首情节。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冯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冯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冯某因拒不执行判决被司法拘留,随后被采取强制措施,不构成自首,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郁 亮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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