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8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继刚。 辩护人齐家鹏,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维民,河南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光明。 辩护人赵唯,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继刚、张光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宝刑初字第20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继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张光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赵继刚、张光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继刚、张光明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刑初字第202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