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3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金辉。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宇皓。 原审被告人邓宝尔。 原审被告人秦开开。 原审被告人马明松。 原审被告人王自强。 原审被告人王双印。 原审被告人李聪。 原审被告人吴国锋。 原审被告人陈明。 原审被告人王伟。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金辉、邓宝尔、张宇皓、秦开开、马明松、王自强、王双印、李聪、吴国锋、陈明、王伟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20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双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赵金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张宇皓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马明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邓宝尔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王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王自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秦开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陈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对被告人李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吴国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赵金辉、张宇皓不服,以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金辉、张宇皓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赵金辉、张宇皓,原审被告人邓宝尔、秦开开、马明松、王自强、王双印、李聪、吴国锋、陈明、王伟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赵金辉、张宇皓自愿撤回上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金辉、张宇皓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12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