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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2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4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2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皋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彭。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君华。 辩护人吴刚,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彦鸿。 辩护人洪小萍,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2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皋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彭。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君华。
  辩护人吴刚,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彦鸿。
  辩护人洪小萍,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威。
  辩护人代瑞,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柯。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皋峰、何彭、刘君华、韦彦鸿、何威、王柯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589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皋峰、何彭、刘君华、韦彦鸿、何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乙、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皋峰、何彭、刘君华、韦彦鸿、何威及刘君华、韦彦鸿、何威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赵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忻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文证审查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皋峰、何彭、刘君华、韦彦鸿、何威、王柯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刘君华、韦彦鸿在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XXX号XXX号楼门口阻止被告人王柯及赵甲在该处开展销售卡车的业务活动时,被告人刘君华用文件夹拍打被告人王柯,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柯将此事告知被告人何彭,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柯伙同闻讯赶来的被告人何彭、皋峰等人与被告人刘君华、韦彦鸿、何威等人在上述地点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刘君华持砖块殴打对方。致使王柯左侧鼻骨线性骨折伴明显移位,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致使韦彦鸿脸部擦伤,何威软组织损伤。同年5月8日,被告人皋峰、何彭、刘君华、韦彦鸿、何威、王柯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其六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君华、韦彦鸿、何威、皋峰、何彭、王柯等结伙进行斗殴,其中被告人刘君华系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皋峰、何彭、刘君华、韦彦鸿、何威、王柯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该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彭、皋峰、刘君华均积极参与犯罪行为,对何彭辩护人提出的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皋峰、刘君华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该院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君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对被告人皋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对被告人何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对被告人韦彦鸿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对被告人何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对被告人王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皋峰、何彭、刘君华、韦彦鸿、何威分别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刘君华、韦彦鸿、何威的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皋峰、何彭、刘君华、韦彦鸿、何威,原审被告人王柯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五名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皋峰、何彭、刘君华、韦彦鸿、何威,原审被告人王柯结伙进行斗殴,其中刘君华持砖块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刘君华系持械聚众斗殴,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上诉人皋峰、何彭、刘君华、韦彦鸿、何威,原审被告人王柯均系自首,对皋峰、何彭、韦彦鸿、何威、王柯依法可分别从轻处罚,对刘君华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六名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皋峰、何彭、刘君华、韦彦鸿、何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刘君华、韦彦鸿、何威的辩护人认为原判对刘君华、韦彦鸿、何威量刑过重的意见,亦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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