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4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建荣。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建荣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548号刑事判决,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蒋建荣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依法发还各被害单位。原审被告人蒋建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建荣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蒋建荣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蒋建荣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上诉人蒋建荣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蒋建荣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15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