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3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菊菊。 原审被告人陶慧。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陶慧、刘菊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464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刘菊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菊菊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菊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陶慧、刘菊菊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刘菊菊自愿撤回上诉,于法有据,建议法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刘菊菊、原审被告人陶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菊菊自愿撤回上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菊菊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14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智刚 审 判 员 郭 寅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