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3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虹刑初字第112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韩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韩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韩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刑初字第11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郁 亮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