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9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浩洋,曾用名:耿昊,绰号:浩浩,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宝山区宝钢九村XXX号XXX室。2014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陈霞,绰号:次次,女,1991年7月3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东街村积安45号。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耿浩洋、黄陈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59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耿浩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黄陈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原审被告人耿浩洋不服,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耿浩洋自愿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耿浩洋、原审被告人黄陈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耿浩洋自愿撤回上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耿浩洋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15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