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9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福庆。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福庆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静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谢福庆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谢福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福庆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谢福庆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谢福庆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上诉人谢福庆当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谢福庆撤回上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翟 浩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