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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8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4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8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训连。 原审被告人王洪植。 原审被告人洪欣。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洪训连、王洪植、洪欣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8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训连。
  原审被告人王洪植。
  原审被告人洪欣。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洪训连、王洪植、洪欣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524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洪训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洪训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魏甲、魏乙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人高某某、俞甲、俞乙、马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铁路公安处杨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情况报告》,被告人洪训连、王洪植、洪欣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洪训连、王洪植于2013年11月20日14时许,至魏甲经营的位于本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棋牌室内,被告人洪训连无故与魏甲发生争执,并在离开时摸魏臀部。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洪训连因被魏甲丈夫指责而与被告人王洪植再次至上述棋牌室,砸坏大厅中老虎机,并闯入魏甲卧室内,殴打魏甲及劝阻的魏乙。后被告人洪欣踹门进入卧室参与共同殴打二魏。经鉴定,被害人魏甲因外伤致双眼部、右颧面部、右上唇软组织挫伤,现右颧面部留有一长2.0cm皮肤缝创;被害人魏乙因外伤致头面部、颈部、躯干部、右上肢、双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颈部挫伤面积大于2c㎡,躯干部、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分别大于15c㎡,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洪训连、王洪植于2013年12月27日主动投案,但均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洪欣于同日抓获。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训连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魏甲、魏乙人民币25,000元,二名被害人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洪训连、王洪植、洪欣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洪训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洪植、洪欣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训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洪训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王洪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洪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原审被告人洪训连上诉提出,其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洪训连,原审被告人王洪植、洪欣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洪训连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训连,原审被告人王洪植、洪欣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分别予以处罚。洪训连虽能自动投案,但否认其随意殴打两名被害人等主要罪行,不能认定自首。原判根据洪训连、王洪植、洪欣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洪训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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