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8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李国梁,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546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自愿撤回上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15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琼 |